六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六安市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卫健委发布时间:2024-01-26 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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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监秘〔20245

 

各县区卫健委、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市直相关卫健单位:

《六安市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已经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六安市卫生健康系统“首违不罚”清单(第一批)

 

 

六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122日       


 

《六安市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

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优化卫生健康领域营商环境,促进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更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轻微免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卫生健康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首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首违不罚”),是指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裁量不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没有主观过错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以下简称“无主观过错不罚”),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虽然导致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卫生健康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实施“轻微免罚”“首违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裁量权。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对适用“首违不罚”的违法行为及适用条件实行清单制管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予以调整。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二)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四)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五)涉案产品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六)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八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范围较小;

(二)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四)主动消除社会不良影响;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九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

(四)当事人是否依法取得卫生健康领域许可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卫生健康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卫生健康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四)其他及时改正的情形。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不合格产品、依法退赔等。违法行为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改正到位的,当事人已制定并提交整改计划,明确整改责任和时间表,且正在按计划改正的,可以视为及时改正。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首次实施卫生健康领域同一种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执法办案记录,未发现当事人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回溯二年期内有同一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不适用“首违不罚”:

(一)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风险的;

(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进一步调查,并主动告知当事人有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的权利。

查实违法行为适用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当事人按期改正的,执法人员经核查符合本办法的,及时归档材料。当事人未按期改正或出现其他违法情形的,执法人员应依法采取必要监管措施,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实施“首违不罚”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运用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督促当事人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执业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十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将“首违不罚”案件的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立卷归档,并做好相关信息的记录和保存,方便执法人员查询。

第十 已适用本办法“首违不罚”的当事人故意隐瞒非初次违法事实,且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卫生健康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 本办法施行后,与《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抵触的,以《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为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 本办法2024122日起施行。

 


附件

 

六安市卫生健康领域“首违不罚”清单(第一批

序号

专业

违法行为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需同时满足)

备注

1

职业卫生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规定条件。

依据国家疾控局、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分类监督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设立

2

职业卫生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规定条件。

依据国家疾控局、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分类监督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设立

3

职业卫生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规定条件。

依据国家疾控局、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分类监督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设立

4

职业卫生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规定条件。

依据国家疾控局、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分类监督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设立

5

职业卫生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规定条件。

依据国家疾控局、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分类监督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设立

6

职业卫生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规定条件。

依据国家疾控局、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分类监督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设立

7

传染病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或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的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条件。

依据《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设立

8

传染病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未开展消毒技术培训,或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未掌握消毒知识的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条件。

依据《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设立

9

生活饮用水卫生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的(各项设施完善,且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的;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条件。

依据《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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